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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盗窃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438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社区****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场路开心果药店门口处路边,拾到被害人何某某丢失的手机一部,后采用微信转账方式窃取手机微信钱包内的钱款计人民币5000元。当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将窃取的人民币5000元及手机归还被害人何某某。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辩解;

4. 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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