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9日,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7月2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8月5日两次补查重报。于2020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沅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田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采用锡纸开锁的方式,打开沅陵县**小区内一栋单元楼住户的门锁,随后范某某和田某某都进入房间卧室内进行盗窃,且田某某偶尔也在楼梯口为范某某把风,范某某在卧室衣柜的抽屉内盗取一金手链。田某某将该金手链卖至**旁的一金店,获得四、五百元,田某某分得范某某两三百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沅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虽然田某某、范某某二人均一致供述二人实施了盗窃,且盗得一条铂金项链,但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夏某某的铂金项链到底是遗失物还是被盗物,案发现场到底是在夏某某家还是在侯某某家,从而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