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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单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在白银市平川区**路**园**号楼**单元的单元门东侧窗台下,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架号为UCC003114Y00*****的运动自行车窃取后,在该自行车上喷上黑色漆,更换自行车的座椅后使用。2020年5月13日,经白银市平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463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人民币3600元并取得谅解,被盗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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