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又聋又哑的人,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02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因盗窃,于2018年7月10日被巴南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19年9月24日,被九龙坡公安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袁静,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至11月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李某某共谋后,多次在重庆市渝北区、大渡口区以及南岸区的多家超市秘密窃取食用油,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687.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3日晚17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西路29号的邓小兵超市内,将超市中的2桶金龙鱼外婆乡小寨菜籽油(5L装)、3桶红蜻蜓以及一级菜籽油(5L装)盗走。
2.2020年11月3日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西路重客隆超市内,将超市中的2桶金龙鱼外婆乡小寨菜籽油(5L装)盗走。
3.2020年11月3日晚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武陵路谊品生鲜超市内,将超市中的9桶金龙鱼外婆乡小寨菜籽油(5L装)盗走。
4.2020年11月6日1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李某某相约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富民路26号附8号的谊品生鲜超市,将超市中的2桶金龙鱼外婆乡小寨菜籽油(5L装)和2桶多力葵花菜籽油(5L装)盗走。
5.2020年11月8日18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李某某相来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雅居乐御宾府332号的谊品生鲜超市内,将超市中的2桶金龙鱼外婆乡小寨菜籽油(5L装)和3桶红蜻蜓以及一级菜籽油(5L装)盗走。
2020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何某某、寇某某等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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