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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盗窃案)_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281974********,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县**镇**屯,暂住鹤岗市兴安区**社区**平房。2018年12 月31因盗窃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2019年1月10日因本案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 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7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王某某(已起诉)驾驶自家电动三轮车,来到鹤岗市南山区**矿附近的停车棚附近。后王某某携带的钳子下车,对被害人裴某某电动车内正在使用的五块电瓶实施盗窃。期间,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帮助望风。经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裴某某被盗的电瓶为市场价格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被盗电瓶图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犯罪嫌疑人指认作案工具及盗取物品照片、工作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建议书、承诺书、告知书;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和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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