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
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7日夜间,陈某某(已起诉)雇佣装载机及自卸货车将位于乌海市海南区二十五公里附近一煤场的煤炭盗运至公乌素二号井大坡旁侯某某的大院内。后其又雇佣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自卸货车,连夜将被盗煤炭转运至海南区宏阳洗煤厂旁苏俊良大院内。
经鉴定:原煤的价格为每吨140元。精煤的价格为每吨327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陈某某盗窃犯罪既遂后帮助其转运煤炭,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田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煤炭系犯罪所得,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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