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50********,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田某甲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犯罪嫌疑人田某甲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田某乙家,将田某乙家住房外横梁上的一个蜂桶盗走。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73元。2020年6月30日,田某甲赔偿被害人田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田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侦查实验、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系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且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二百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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