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29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晚,伙同马某某(不起诉)经预谋后,至常熟市**街道**路**号地段处,趁无人之际,窃得钱某某家停放在该处的绿能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65元。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车1辆(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发票、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