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白水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又于2020年11月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1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欣乐电竞网吧,趁被害人凌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凌某某放置在该网吧89号机位桌面上的价值人民币3889元的苹果牌iPhoneX手机1部,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
案发后,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27元,已发还被害人凌某某;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自愿退赔人民币370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人民币227元(系照片)
2.证人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材料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1月1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