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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8********,土家族,湖南**学院在读学生,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现租住长沙市**小区**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街**酒馆,趁被害人何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56号桌上的一台绿色苹果11手机(128G)窃走后藏匿在该酒馆垃圾堆内。被害人何某某查看现场监控视频后遂报警,民警当日在海伦斯酒馆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抓获,当日追回被窃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19元。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在校生证明、被不起诉人辨签的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等;3.证人雷某某证言;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关于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购买手机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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