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女,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6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村)。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夷亭一村10幢二单元门口处,趁无人之际,窃得李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电动三轮车座椅上盗窃黑色小型双肩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67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并达成刑事和解。2021年1月26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背包、现金等物证;
2.户籍资料、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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