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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51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重庆市梁平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将其父亲捡到的被害人谭某某的VIVO手机中微信支付密码修改后,便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该手机微信钱包内的192.95元转至其妻子的微信内,后田某某发现转出的192.95元系该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划扣,且该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余额尚有4827.48元,便多次使用该微信进行消费、购物。

2020年2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的家中被民警抓获。田某某到案时谭某某微信钱包余额为467元、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余额为0.88元,共计窃取谭某某4745.5元。次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被害人谭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田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扣押笔录、到案经过;

6.​ 指认录像、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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