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31999********,汉族,系吉林大学勘察技术与工程专业在校大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泰临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吉大大学城*公寓*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下旬,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本市长春新区吉林大学大学城公寓*寝室,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的头戴式耳机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9元)。在大学城公寓6115寝室,盗窃被害人范某某的华为手机1部(无法作价)。
2、2019年4月1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本市长春新区吉林大学大学城公寓*寝室,盗窃被害人罗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在大学城公寓*寝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元),盗窃被害人王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部(无法作价,销赃后得赃款2200元)。
综上,田某某的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4,299元。案发后,民警已将被盗物品从田某某处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田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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