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学生(城口县职业教育中心学生),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高燕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城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对其进行了社会调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2020年8月中旬至9月8日期间,四次进入被害人杨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共计盗得现金900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田某某来到城口县复兴街道银子岩隧道旁杨某某租住的出租屋,趁家里无人,将杨某某卧室内床尾桌上黄色钱包内200元现金盗走。
2、第一次盗窃后三、四天,田某某来到杨某某租住的出租屋,以同样的方式将杨某某卧室床尾铁皮柜内黄色钱包300元现金盗走。
3、2020年8月25日下午四点左右,田某某来到杨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将杨某某女儿卧室内上下床尾行李箱中黄色钱包400元现金盗走。
4、2020年9月8日下午2时许,田某某来到杨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发现杨某某卧室房门已反锁无法打开,怀疑屋里有人,田某某就跑到其女儿的卧室内躲藏,此次未盗得财物就被发现。
2020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将田某某抓获。到案后,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8日,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及庞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
3.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其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