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泰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小区**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窝藏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已起诉)驾驶蒙E****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高某某、被害人张某甲(男,殁年23岁)从泰来县**镇南门道路驶入**省道**公里加**米处时,与被害人佟某某(男,55岁)驾驶的黑B****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4号挂车载乘被害人王某某(女,54岁)相撞,事故造成张某甲死亡,佟某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案发后刘某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打电话联系其父亲被告人刘某乙(已起诉)帮助其逃逸,刘某乙明知刘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仍指使其母亲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坐车到案发现场附近将刘某甲带离,并指使他人将刘某甲窝藏。在公安机关向田某某询问是否知道刘某甲去向及是否见过刘某甲时,并未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颜面部多发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佟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事故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佟某某、张某甲、高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2020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
2.书证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刘某丙、朱某某、张某乙,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血样笔录;
6.齐齐哈尔市泰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来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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