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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等八人诈骗案)_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3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地:贵州省修文县**镇**路**号,户籍地: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双龙井路**号**号。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地:贵阳市云岩区**路,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乡**组。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周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现住地:修文县**镇**村**小区,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乡**村**组。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田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9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地:贵州省修文县**镇**小区,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乡**组。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诈骗由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街,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房,户籍地:修文县**镇**村**组。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4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吴家湾,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项家湾,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田某乙、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朱某甲(另案处理)在修文县**镇**村**组**栋**层房屋,每层二套住房。房屋建好后,朱某甲将第一层右边门面卖给周某甲,将第二层两套住房分别卖给周某甲、周某乙,将第三层两套住房分别卖给田某乙、王某乙,将第四层两套住房分别卖给王某甲、尹某某,将第五层两套住房分别卖给田某甲、朱某某。

2016年***项目选址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并由龙场镇负责项目征收工作,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将修文县***项目调查登记及征收补偿劳务部分委托贵州修文***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理,同年9月8日修文县人民政府印发《修文县***项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本村村民与非本村村民之间存在差别且本村村民高于非本村村民赔偿,本村村民一户确权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2016年阳明文化节前夕,朱某甲所修五层楼房要被拆迁,于是请唐某甲(另案处理)为其处理,二人协商通过虚增面积方式解决,唐某甲遂在测量时将朱某甲虚增房屋面积至1104.46平方米,朱某甲用本村的朱某乙(另案处理)等五户来顶替1104.46平方米面积的户头。朱某乙等人每人获得10万元顶户“好处费”。最后,朱某甲获得以上房屋征地补偿款共计3606202.55元,其中诈骗所得为1872552.64元(扣除可获得补偿款1733649.91元)。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田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尹某某、朱某某各出资3万余元帮助朱某甲购买朱某乙等人的户头顶户,朱某甲分别分给被不起诉人田某甲202020元、被不起诉人田某乙199278元、被不起诉人周某甲206467元、被不起诉人周某乙172790.4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乙23373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207410元、被不起诉人尹某某236330元、被不起诉人朱某某233004.70元。

为表示感谢,朱某甲给予唐某甲好处费2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朱某乙和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周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田某乙、尹某某、朱某某、周某甲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又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周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田某乙、尹某某、朱某某各退缴70000元涉案款、周某甲退缴50000元涉案款到修文县财政局县级财政支付中心账户。

本院认为,被不诉人田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田某乙、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八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系从犯,主动退缴涉案款,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田某乙、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不起诉。八人已上交的涉案款,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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