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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职务侵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19〕152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 1966年****日出生(年龄49岁),身份证号码510103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重庆市永川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顺成,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1日补查重报。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永川**厂于2010年9月改制为12名股东组成的重庆市永川区**有限公司股份制企业,由此田某某于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担任重庆市永川区**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其利用所担负的职务之便,大肆侵占公司利益,具体如下:

1.田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先后收取重庆神冲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167.1037万元,田某某实际交回公司入账只有103.2437万元,剩余货款63.86万元没有交回被其以各种名目使用开支,其中转到田某某私人农行卡上449800元,被其采取取现及转给亲属方式侵占公司货款81500元。

2.2011年至2013年间,田某某向重庆渝久电力进局有限公司提供机床设备收取货款140余万元,其中60余万元不交回公司,被其私自开具公司收据40万元,抵其借钟新媛300万元部分利息,从中侵占剩余货款15万余元。

3.2010年7月24日,田某某同廖某甲向何某某借款4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息4%计算,该笔款未纳入企业予以记账,在其个人所作账中其已用企业部分货款予以支付两月32000元利息,然后其采用以何某某等人加班的形式在公司财务中重复列支,从中侵占公司32000元。

4.2010年1月19日,田某某、卿某某、廖某甲等私人向廖某乙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5%计算,该借款转至田某某私人账上,然后其借给企业2904190.68元用于购买企业量股金。此后,田某某通过以**公司向信德典当公司借款,不把借款纳入公司账户用于还企业所欠债务及生产经营等,而是于2011年3月归还了私人欠廖某乙债务,造成企业仍欠其2904190.68元,并用**公司企业的借款及货款支付相应私人高利息共计1442000元。此后,田某某以本人和**公司的名义向私人及汇恒等小贷公司、光大银行等借款,采取将部分借款不交回公司或全部不交回公司,后用公司名义再次大额借款后归还自己及公司名义接待的上一次借款的方式,其中用于归还光大银行田某某的个人借款350万元,以及向廖某乙借款300万元的个人借款利息144.2万元、向某某2010年1月26日的6万元借款、借郭某某50万元借款中的29.5万(借后转至田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等,使公司形成巨额债务,还使**公司累计欠田某某个人500余万元,从中累计侵占公司利益500余万元。

二、2010年以来,田某某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名,用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在企业发动职工以及在社会上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吸收不特定40余人存款2400余万元,造成多人的400余万元存款无法收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以证实田某某及**公司实施了向社会公开宣传,也不能证实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多数吸收了资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田某某利用职务侵占达6万元追溯标准,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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