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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职务侵占案)_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Z15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号,现为四川省南充市******营业厅员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11月3日被四川巴中市南中县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9年11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阳市南明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2016年9月15日经聘用在贵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部任职并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28日因其无故未到公司报到,****公司遂于2018年3月14日公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2017年4月、2018年1月4日、2019年3月5日三次收取客户购买广告设备的货款78000元后未上交****公司,之后田某某无故旷工并更换手机号码,将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删除,使公司无法联系到田某某。被侵占资金被田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田某某归还公司其侵占款项53000元,并与被害人约定剩余25000元在2021年3月前付清,****公司同意对田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委托书、公告书、工资表、情况说明、入职登记表、购销合同、保密协议、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取款记录、工资发放记录、聊天记录、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徐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陈某某、冷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田某某供述。

5.其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田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田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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