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鹤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228282001********,土家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鹤峰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3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部分事实不清,存在漏犯可能,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20年6月12日,2020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20年5月29日、2020年8月13日)。补充侦查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列为追诉对象于2020年9月1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22时许,鹤峰县第一高级中学20**级(*)班学生陈某某因与20**级(*)班学生熊某某存在私人矛盾,陈某某邀约同班同学向某某来到204寝室找熊某某讨要说法从而引发争执继而约架。随后,熊某某便邀约其同班同学赵某某、肖某某、汪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董某甲、杨某甲等十余人到县一中男生宿舍二楼厕所门口集结等待陈某某等人前来打架,在人员集结过程中,赵某某拿了一个板子,肖某某拿了一个木棍,汪某某拿了一根木棍。与此同时,陈某某同向某某邀约其同班同学李某某、杨某乙、田某某、易某某、董某乙、彭某某、王某某等人集结后,陈某某拿了一块木板,前往二楼厕所门口同熊某某碰头。双方约二十余人在二楼厕所门口碰头后,熊某某出言挑衅,陈某某便持手中木板击打熊某某头部,熊某某随后倒地,继而(*)班学生赵某某、肖某某、汪某某、刘某甲等人同(*)班陈某某、李某某、易某某、田某某等人发生群殴,整个互殴过程持续一分钟,最终导致熊某某头部受伤,经鹤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聚众斗殴前期经陈某某邀约后主动参加,在双方对峙之时站在前排,并在陈某某用板子打了熊某某的头部后第一时间冲上去帮忙与对方互殴,在整个斗殴事件中起到表率作用,但在实际斗殴过程中没有给对方造成实质伤害。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处分通报书证;2.证人熊某某、陈某某等29人的证言;3.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5.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其系初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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