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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2002********,汉族,天津市**在读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王某甲于2020年6月3日18时许,在蓟州区**中学西边一养鸡场处,遇田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王某甲怀疑**中学学生张某甲在其谈对象时搞破坏,遂提议教训张某甲,后王某乙、田某某驾摩托车回家取橡胶棍、镐把又回到现场。待放学后,王某甲将张某甲喊到养鸡场处,二人发生争执,张某甲同学马某某、张某乙上前劝说,王某乙持橡胶棍、王某甲持镐把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见状田某某、杨某某也参与殴打马某某,张某乙在拉架过程被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头部、左上肢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张某乙右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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