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1957********,汉族,高中毕业,**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住陕西省西安市**区**街**号**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晶,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3日、5月18日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同意,由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从*乙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号:0073****、0073****、0073****、0073****、0073****、0073****),价税合计662956.7元,税额96327.04元,后*甲公司将该票抵扣。
*甲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补缴税款96327.04元,于2019年11月14日缴纳滞纳金34764.43元。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甲公司完税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安某某、侯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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