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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6******,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金属管件厂实际经营人,住泰州市姜堰区**镇**路**号(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经营泰州市**金属管件厂过程中,因需要进项税票用于虚假抵扣,经孙某某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3次让莱芜市**物资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税额合计人民币134345.9元,均已认证抵扣。2016年1月在税务机关发现后、公安机关立案前,该厂补缴前述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依法制作、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工商注册资料等书证。

2.证人田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田某某作为泰州市**金属管件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数额相对较小,泰州市**金属管件厂刑事立案前补缴抵扣税款;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综上,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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