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身份证号码1309301991********,汉族,初中文化,合肥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包河区***路******栋*号(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村****乡***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满仓,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肥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田某某系合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公司从山东***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采购钢材,销售给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将钢材通过大货车发给****公司,田某某负责指挥运输钢材的大货车在****公司过磅,然后入库。2018年9月19日,田某某指挥货物较重的鲁P*****号货车、鲁P*****号货车反复过磅两次,鲁P*****号货车、鲁P*****号货车没有过磅,当即卸货,致使虚增10.728吨。2018年9月11日、17日采用同样方式虚报货物重量。田某某三次虚报钢材重量共计20.958吨,共计118487.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肥西县公安局认定田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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