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石柱县**街道**社区**安置房** 幢**单元**。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况某某(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2020年2月初,况某某在名为“陌声”的交友APP上冒用田某某的女性身份信息,与被害人游某某聊天获得好感后假意欲与其耍朋友,使用田某某的微信号tql187169****以没钱为由先后骗取游某某人民币1800元。田某某明知上述情况后,仍提供身份信息、微信号给况某某使用,并代替况某某与游某某视频聊天获取其信任,帮助况某某成功利用游某某想耍朋友的心理继续骗取人民币15500元。
2020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劝说况某某主动投案。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游某某人民币173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1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
1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同案犯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辨认笔录等笔录;
1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田某某不是诈骗行为的犯意提出者和实际实施者,只是不可或缺的帮助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第三,田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况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第四,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五,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