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200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学生,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男友陈某甲(另案处理)在网上认识被害人赵某某后,冒充女性并化名“陈某乙”与赵某某谈恋爱。自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3月20日,陈某甲相继编造租房、买手机、收彩礼、买家具、理财取钱、购买礼品等理由,共计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47451.07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陈某甲的要求下,用自己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赵某某为好友。之后,田某某在明知陈某甲虚构事实骗取赵某某钱财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帮助陈某甲以“陈某乙”的名义和赵某某视频聊天、语音聊天,并用其微信号接收赵某某转款。至2020年3月20日,田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59057.98元。骗取的钱财中,田某某分得966元,其余均由陈某甲获取。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田某某退赔给赵某某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条、学生证;
3.证人证言:陈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7.电子数据:微信号注册和关联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且,田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具结悔过,并退赔给被害人1万元钱,认罪态度较好;现为在校学生。综上,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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