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8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新建北巷81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被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7日,海某某(已判决)组织马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等数十人在网络上以介绍兼职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押金、保证金、培训费等名义骗取钱财。该团伙内分工明确,组织严密,由团长、财务、外宣、客服、培训五部分构成。该团伙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7日实施诈骗三千余起,涉案金额215万元,目前已经查找到受害人94人。
团长:负责招募人员,协调团伙内各项事宜,指定团伙规章制度。财务细分为收款财务和打款财务:收款财务负责收取受害人缴纳的保证金和押金等钱财,并将收到的赃款交给发款财务;发款财务收款后按相应比例给参与实施诈骗的同案犯。外宣:负责在58同城等网站上发布招聘兼职信息招揽受害人指导受害人下载IS语音软件并要求将受害人将IS昵称改为统一格式:“外宣指定昵称+自己昵称”。受害人修改昵称后,外宣会从QQ群内获得客服IS号并通过IS发送给受害人,外宣会招聘助理协助自己完成一部分诈骗活动。客服:负责向受害人介绍虚假兼职工作,并发送收款财务事先准备微信群二维码,让受害人加微信群以押金、保证金的形式让受害人在微信群中发送红包,由收款财务收取红包。客服进行查账确认诈骗是否成功,诈骗成功后客服会在QQ群内出图制作台账用于最后结算非法所得使用并将受害人推荐至培训老师处,培训老师:以培训费或退款等名义继续实施诈骗,让受害人在之前的微信群内再次发送红包。诈骗成功后培训老师向财务查账并出图制作台账用于分配诈骗非法所得使用。客服诈骗金额为130元至1030元不等(在4月份期间有段时间最高诈骗金额上限至1330元),培训诈骗金额最高为660元。客服阶段诈骗的金额:外宣分得70%,客服分得30%。培训阶段诈骗金额:培训分得15%,财务分得15%(收款财务按照诈骗单数获取诈骗所得,打款财务收取剩下的诈骗所得),团长分得70%。
田某某于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15日,两次向犯罪团伙中的汪历历(已起诉)出售已通过注册验证的QQ账号,供嫌疑人汪历历用于在诈骗团伙中实施诈骗使用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非法获利62元。
目前已查明该团伙涉嫌下列案件:
2018年4月6日09时54分许,接受害人夏某某(女,36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上埠头村埠心路6号,13676732525,微信账号:xialanjie001)报警称:2018年4月4日,其本人(夏兰某某)在58同城上被以海某某为首的诈骗团伙,以找兼职诈骗需缴纳保证金为由,被骗1990元。团伙收款账号guqianqianmmm。
2018年4月5日23时许,受害人朱某某(女,27岁,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金泰庄南区39栋603房,138*******,微信账号:Momoworker)在家中通过手机在58同城上被以海某某为首的诈骗团伙,以找兼职诈骗需缴纳保证金为由,被骗1990元。团伙收款账号wxid_kp38l1umpl3o22。
2018年5月21日18时许,受害人钟某某(女,17岁,湖南省醴陵市明月镇大障居委会将军组2号,136*******,微信账号:zlr1874331651)在家中通过手机在赶集网上被以海某某为首的诈骗团伙,以找兼职诈骗需缴纳保证金为由,被骗169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诈骗团伙成员汪历历虽指认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明知其购买QQ号用于诈骗犯罪,但无事实依据,仅主观猜测,现有证据不能推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明知对方购买QQ号用于违法犯罪的主观故意;2、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汪历历用于诈骗的QQ号及诈骗团伙的QQ号均由田某某提供,故田某某诈骗金额无法认定是否达诈骗罪追诉标准。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