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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0********,汉族,高中文化,系日本便利店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及自用,先后于2018年4月19日、2019年2月22日、2019年12月13日从日本东京出发,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绿色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海关关员检查,在其随身行李中分别查获电子烟等超量消费品237件、113件、33件,共计383件。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及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分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70533.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133.13元、17437.35元,共计154,101.02元

2019年8月9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移送线索后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2月6日对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采取边控措施。同月13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再次入境时被侦查机关抓获,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为家庭生活所需,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超量消费品未经申报入境,并欲销售获利的事实。上述涉案电子烟现扣押于侦查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浦东机场海关的《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海关查问笔录》《扣留决定书》《扣留现场笔录》《扣留清单》《海关案件移送函》等书证,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以及涉案货物、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2.侦查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登机牌》等书证,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多次往返日本,案发前有二次携带超量消费品未经申报入境被查记录,案发时在海关监管现场仍被查获携带超量消费品的事实。

3.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提供的《购物发票》,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4.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6.金寨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死亡证明》,金寨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单》等书证,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其家庭困难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电子烟,本院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0年5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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