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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刑不诉〔2022〕31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8********,*族,高中文化,泰兴市**日杂商行经营者,住泰州市泰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3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20年10月间,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葛某某(已判决)购买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以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经营的泰兴市**日杂商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603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8449元。具体分述如下:

1.销售给穆某某假冒“天之蓝”“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66810元,违法所得29050元;

2.销售给徐某某假冒“海之蓝”“梦之蓝”“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9590元,违法所得5599元;

3.销售给陈某某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9630元,违法所得380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账册等书证;  

2.证人穆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退出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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