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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41971********,汉族,中专毕业,原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济源**小区**单元**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的12月26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某某、史某某。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济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西安**实业有限公司在承建**项目中,于2015年6月份至2016月6月份从**公司采购钢材。在采购钢材期间,田某某、西安**实业有限公司采购业务员高某某二人协商,以平均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网点销售价300元/吨左右的标准采购钢材,待合同履行结束后由河南**(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差价的50%作为提成款,由二人私自分成。

合同履行过程中,田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向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请示退出提成款60579.01元。田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向高某某账户转付40000元,将余下的20579元据为己有。2016年6月22日向公司请示退出提成款84494.3元。田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向高某某账户现金存入32000元并支付10000元现金,将余下的42494.3元据为己有。田某某共分得提成63073.3元。

2、2016年1月1日,中铁七局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与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框架合同,约定采购建筑用钢,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由业务员田某某负责联系协调。在与中铁七局业务中,郑州市**物资有限公司想从河南**(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田某某未安排郑州市**公司从河南**(集团)有限公司购货,而是将郑州**公司介绍给中铁七局,由中铁七局从河南**(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钢材,郑州**公司再从中铁七局公司购货,由田某某安排运输车辆直接发货给郑州**公司。

2016年3月8日,郑州**公司与中铁七局签订钢材销售合同。郑州**公司从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共从中铁七局购买12010.12吨。田某某则与郑州**公司达成协议,郑州**公司支付田某某5元/吨提成(信息费)。2016年至2017年4月8日期间,郑州**公司共分6次银行转账支付给田某某提成共计56670元。

3、河南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份开始从河南**(集团)有限公司公司采购钢材,由济源市**货运信息部承运。在采购钢材期间,河南省**有限公司负责采购人员严某某同河南**(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建筑钢科业务员田某某协商,以平均高出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网点销售价100元/吨的标准采购钢材,待合同履行结束后由河南**(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差价的50%作为提成款,由二人私自分成。

合同履行过程中,田某某于2017年6月19日向河南**(集团)有限公司请示退出提成款44911.38元。田某某于2017年6月28日向严某某账户转付37000元,将余下的7911.38元据为己有。2017年10月08日向河南**(集团)有限公司请示退出提成款40123.44元。田某某于2017年10月20日向严某某账户现金存入30090元,2017年10月23日向严某某账户现金存入4030元,将余下的6003.44元据为己有。田某某分得提成13914.82元。

4、2015年至2017年3月4日期间,济源市天坛**货运信息部承运中铁七局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业务中,田某某以运输3元/吨的标准抽取运费提成,共计61357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济源市天坛**货运信息部承运徐州中铁物资有限公司钢材业务中,田某某以3元/吨的标准抽取运费提成,共计29781元。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济源市天坛**货运信息部承运河南华弘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钢材业务中,田某某以3元/吨的标准抽取运费提成,共计10818元。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济源市天坛**货运信息部承运新浦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材业务中,田某某以3元/吨的标准抽取运费提成,共计2800元。

5、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济源市天坛**货运部在承运河南**商贸有限公司钢材业务中。河南**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田某某向济源市天坛**货运部支付运费143515.59元。田某某利用转移支付的便利,仅支付139813元,私自克扣提成款3702元。济源市天坛**货运部在承运中国石油化工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钢材业务中,给田某某支付运费提成款12626元。济源市天坛**货运部在承运河南省**有限公司钢材业务,于2017年7月14日向田某某银行账户转付运费提成款10380元。另外,济源市天坛**货运部自2014年至2017年中秋节,在春节和中秋节期间,给予田某某超市购物卡价值2300元。

6、济源市天坛**货运信息部在承运中铁七局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业务中,根据市场波动给予田某某运费提成。其中,在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运往湖北的钢材,以5元/吨的标准给田某某抽取运费提成。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运往湖北的钢材,以10元/吨的标准给田某某抽取运费提成。运往郑州的钢材以3元/吨的标准给田某某抽取运费提成。李某某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6、7月期间,共计支付田某某运费提成41500元。

7 、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田某某负责在处理上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用钢材顶欠款一事中,将河南**(集团)有限公司顶给上述两家公司的钢材交由王某某处理。上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顶钢材966.839吨,王某某按10元/吨支付田某某提成9668元。上海**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共顶钢材2387.218吨,王某某按5元/吨支付田某某提成11935元。同时王某某在承运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灏文实业有限公司钢材的过程中,王某某支付田某某运费提成2870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济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0二0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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