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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股东刘彦、陈某某、苏某某、郑某某等五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浏阳市**镇**村的浏阳市**采石场(普通合伙企业)。2019年6月28日经合伙人共同商议,由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浏阳市**采石场的全部管理事宜。因采矿需要,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代表浏阳市**采石场与浏阳市龙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商议,由浏阳市**采石厂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浏阳市**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洞阳镇**村**、**、**组村民位于土地山山场的山岭土地,同时将采矿工程发包给浏阳市**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及《矿山开采、加工、运输承包合同》。同年9月中旬,浏阳市**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在**村租赁当地村民山岭荒土共计约59亩。2019年8月下旬,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为帮村民划清界址,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指挥挖土机等机械在**山场(大地名**山场)破坏植被1867平方米,被浏阳市林业局行政处罚。2019年11月初,为尽快通过浏阳市**采石场整合扩界采矿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设施建设,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指挥浏阳市**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在租用的土地山山场内铲除地表植被、泥土,致使原有植被及林业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专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浏阳市**采石场在浏阳市**镇**村土地山山场占用林地面积1.3635公顷(20.4525亩),均为一般用材林。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2020年6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违法犯罪事实。案发前,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已主动在空地处栽种林木进行复绿,并在老矿区荒山进行异地复绿,出具了继续复绿的计划及承诺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浏阳市林业局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矿山开采、加工、运输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护坡承包合同、土方、护坡承包合同、土地租用协议、相关文件、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郑某某、苏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邓某甲、彭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邓某子、王某某、邓某丑、田星侠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0.4525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是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根据应急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安全设施建设,主观恶性较小;四是案发前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已主动在空地处栽种林木进行复绿,并在老矿区荒山进行异地复绿,减少了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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