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女,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中宁县**镇**,现住中宁县**小区。2018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9月30日对部分事实及法律适用予以变更。2019年10月29日,中宁县人民法院建议本院对田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于12月31日决定撤回起诉;中宁县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对田某某撤回起诉。
中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1月30日,原某某(另案处理)委托李某某(另案处理)在中宁县注册成立了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原某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4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某(另案处理)。**投资公司自成立以来,招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冯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以投资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公开宣传,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16年5月24日,原某某与常某某(另案处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200万元转让费将公司转让给常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常某某。常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9月1日分别注册成立宁夏**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宁夏**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常某某。常某某以**投资公司、**珠宝公司为依托,在明知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招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冯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以投资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实业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宣传,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原某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23日实际控制**金润投资公司期间,共吸收185名集资参与人226笔存款,本金合计928.3万元,所得款项用于支付装修款、归还前期集资款本金和利息、发放高额业务提成以及投资其在郑州企业,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66.5721万元。
常某某自2016年5月24日至案发日担任**投资公司和**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投资公司和**珠宝公司共吸收1090名集资参与人1431笔存款,本金合计4600.84万元。所得款项用于支付装修款、归还前期集资款本金和利息、发放高额业务提成及个人挥霍,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3082.58162万元。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向36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73.4万元,造成实际经济损失58.9201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田某某客观上虽然实施了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的行为,但结合其系公司普通业务员、无相关专业背景、职业经历等,综合分析判断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缺乏必要证据,且证据间存在矛盾,因此,认定田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