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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泸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2020年3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明知是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捕鱼工具单层网“手网”在泸县海潮镇流滩坝村流滩坝水电站出水口天然水域中捕鱼,捕获两条重共约1.5公斤的翘嘴红(地方名“翘壳”)后带回家中加工食用。当日22时许,田某某带上前述捕鱼工具来到流滩坝水电站出水口处准备再次捕鱼时,被巡逻的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扣作案工具渔网一张。经泸县农业农村局说明,田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单层网“手网”网目小于4厘米,属于禁渔工具。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其系初犯,捕获方式及数量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具备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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