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7********,土家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在校学生(**民族大学),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受田某甲(已起诉)邀约和齐某某(已起诉)、杨某某(已起诉)一起到酉阳县龙潭镇柏香村(小地名八仙洞)的河流电鱼,电鱼工具由田某甲提供,到达河流后,田某甲负责背电鱼机电鱼,田某某跟在后面捡鱼,并有时拿鱼兜舀鱼或者帮忙把网兜里的鱼递给岸上,齐某某在岸上提桶有时捡田某甲舀鱼在桶里时掉在边上的鱼,杨某某负责在岸上照亮。后面因田某某摔了一跤就上岸去和杨某某一起照亮。整个电鱼大约两个多小时,几人在准备收拾工具回去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经称量,捕获的渔获物共177尾6个种类,总重量为1.92千克。根据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渝农发〔2017〕32号文件规定,2020年4月3日是禁渔期,酉阳县龙潭镇柏香村(小地名八仙洞)的河流属于王家河为禁渔区。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及同案关系人田某甲、杨某某、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渝农发〔2017〕32号文件,酉阳县农委关于在禁渔期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的危害性说明,酉阳县农委关于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酉阳县水利局水系证明,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9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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