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乡**村**组,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周某某,系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注册了荷塘区**能源批发部,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没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人员等情况下,加水勾兑并销售甲醇。至2020年6月,田某某分别将甲醇销售给**美食街、**拿手菜、**公司食堂、**厨房、**粉店、**粉店、**宵夜店等饭店,共计销售甲醇20多吨,销售额约10万元,田某某从中获利27000元。
2020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外国语学校附近仓库内查获甲醇800升。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仓库储存的甲醇含量为95.43%,甲醇闪点(闭口)低于40°C。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其犯罪以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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