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镇**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晁某某自2019年10月份间烟站关仓后,在禄劝县多个乡镇及富民县、楚雄洲南华县、四川省会理县等地农户家中收购初烤烟叶,其事先向禄劝县**街道办事处**板栗厂负责日常管理的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租用板栗厂**号冷库,后将非法收购的初烤烟叶堆放在禄劝县**街道办事处**板栗厂**号冷库内,及禄劝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一出租房内伺机出售。2020年6月2日,禄劝县烟草专卖局联合执法人员经工作, 在禄劝县**街道办事处**板栗厂**号冷库内查获晁某某非法经营的初烤烟叶81.52吨,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批初烤烟叶价值人民币2711519元;后在晁某某的主动带领下,在禄劝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一出租房内查获晁某某非法经营的初烤烟叶3.18吨,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批初烤烟叶价值人民币107805元;两个点共计查获初烤烟叶84.7吨,价值合计人民币28193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禄劝县烟草专卖局过磅单、查获烟叶物证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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