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色检公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1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现住**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查无影响羁押疾病、违法犯罪记录。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3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现住**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查无影响羁押疾病、违法犯罪记录。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6日以色公刑诉字【2020】第50号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艾某某前往色尼区阳光二区检查工地,遇上沈阳市政的工作人员:罗某某、田某甲、任某某、田某乙,双方因路面维修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罗某某与田某甲将艾某某打伤。经那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对被害人艾某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事后,双方当事人积极和解并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鉴于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田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为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那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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