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公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11986********,汉族,大学本科,四川**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19年12月13日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3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小区**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退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2日第二次退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2020月5月27日、2020年8月11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王某甲(另案处理)了解到朝天区2018年度县**防护工程项目招标需缴纳现金保证金,投标公司数量较少,产生组织围标的想法。王某甲先后找到有投标意愿的王某乙(另案处理)、昝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协商,确定由自己出面统一报价围标。2019年7月28日下午,王某甲、昝某某、牟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等人在广元市利州区**茶楼,经商议达成协议:由王某甲统一安排报价组织围标,要确保王某乙控制的四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中标一标段、昝某某控制的四川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中标二标段、张某某控制的四川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三标段、牟某某控制的四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中标四标段。
为确保中标,王某甲通过张某某联系了该项目的招标代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元负责人杨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帮忙,并安排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与杨某某对接。经杨某某同意,田某甲找到邓某某(另案处理),在项目开标时冒充代理公司人员协助田某甲处理突发状况,确保上述四公司中标。2019年7月29日开标当天,杨某某对现场监督表示,邓某某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因邓某某手机被要求上交,邓某某用杨某某的手机与田某甲保持联系,根据田某甲的指示,更改了第二、第四标段的公司号球,并更改了对应公司签到册上的号球数字,使事先约定的奥**、泰*顺利中标。一标段由盛**入围中标。第三标段因现场监督较严,未能更改成功,最终由王某甲联系的四川一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开标后杨某某发现签到册有明显更改迹象不符合规定,便找到广告公司对更改的粗线条进行PS处理,使签到册看似未经过更改。另查明,该工程四个标段中标金额共计42384250。王某甲收取卖标费用后,向田某甲田某甲支付2万元好处费,通过田某甲向杨某某支付9万元好处费,通过田某甲向邓蕲支付1.5万元好处费。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了违法所得2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明知王某甲等人串通围标,帮助王某甲对接代理公司人员,在开标过程中进行指示他人更改签到册,弄虚作假,帮助内定公司成功入围后中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作为被指使者,在整个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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