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0〕Z3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9********,土家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街(户籍地秀山县**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零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与潘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朝阳路“大方烧烤”店每人喝了半斤左右的杨梅酒,后分别回家。当日1时40分许,田某甲驾驶渝HJ**小型轿车由秀山县中和街道民学街“亮火锅”店门口出发,行至朝阳路“IG网吧”路段与蒙某某停在停车位上的渝HF**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即被巡逻的警车发现,田某甲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发后,田某甲积极赔偿蒙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经鉴定,田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6.49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田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田某甲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6.4979mg/100ml。田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本案田某甲在与潘某某饮酒后没有驾驶车辆,回家后因担心乱停乱放被处罚,后将车停到停车位时发生擦挂事故,随即被民警发现。田某甲在事后积极配合,取得谅解。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田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田某甲在事发后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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