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71********,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工作单位**市**街道办事处,户籍所在地醴陵市**镇**组**号,现住醴陵市**村**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田某甲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湘******小型客车由醴陵市长庆示范区办公楼出发进入醴陵大道,经长庆路驶往东郡方向,当日21时许,行经长庆路与梧桐路相交红绿灯路口时与同方向停车等红绿灯的苏某某驾驶的湘******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受伤后无法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送医后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97.12mg/100ml,为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交通事故照片以及抽血检测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强险、商业险复印件、谅解书及调解协议;2.证人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无视公共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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