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刑刑不诉〔2015〕4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5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菏泽**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巨野县**镇**庄**村**村。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0月17日退回巨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补查后于2014年1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田某某因涉嫌贪污罪被本院立案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先后找到并指使田某丙、田某乙、田某丁,以巨野县田庄镇田庄村挖沟、换自来水罐的名义,出具虚假领条,计金额人民币71700元,企图为田某某减少涉案金额。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将伪造的书证交给田某某的辩护律师解某某,致使在律师会见中,田某某因获得虚假领款条信息而翻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收条、证明等;2.证人田某丙、田某乙、位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虽然对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但最终对田某某贪污案未造成重大影响,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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