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碧检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碧江区灯塔**栋**单元**室。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日19时许,何某某(已死亡)驾驶牌照为贵DY****白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市场**路快速行驶,并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营的夜宵摊门口急刹车,扬起大量灰尘,引起在吃饭的刘某甲亲属的不满,双方发生了争论。当日22时许,刘某甲亲属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刘某乙步行回家,当走到正光安置区菜市场(沥青路与沙土路交接处)时与何某某相遇,当时何某某驾驶贵DY****车,车上有被不起诉人田某丙(何某某妻子)及两个小孩。王某某和刘某乙认为何某某驾车想开车撞他们,双方因此再次发生口角,进而引起王某某和田某丙之间发生肢体冲突。之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田某丙胞弟)、田某乙(田某丙父亲)、陈某某(田某甲妻子)及刘某甲等人也来到现场,继而发生斗殴。田某甲、田某乙、陈某某、田某丙、王某某、刘某甲均参与斗殴,导致王某某、刘某甲、田某乙、田某甲受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的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某某头皮损伤、肋骨骨折的程度分别属于轻微伤、轻伤一级;田某乙头皮损伤、肋骨骨折的程度分别属于轻微伤、轻伤二级;田某甲头皮、耳廓损伤的程度分别属于轻微伤、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田某甲方赔偿了王某某方四万元,双方互相进行了谅解。
本院认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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