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晚上,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以及被害人潘某某在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位于缙云县**乡**村**号的家中因婚介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搂住被害人潘某某脖子致其摔倒在地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伤势情况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证人等的基本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认罪认罚材料、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5.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已取得被害人潘某某的谅解;
6.证人田某乙、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潘某某一方因婚介纠纷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发生冲突,后被害人潘某某倒在地上;
7.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因婚介纠纷发生扭打,其被摔在地上;
8.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害人潘某某因婚介纠纷发生扭打,潘某某被其搂住脖子后摔在地上;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某右侧桡骨小头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位于缙云县**乡**村**号处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1.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甲、被害人潘某某的伤势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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