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芷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7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2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与被害人田某乙系亲兄弟。2020年8月21日21时许,田某甲、田某乙在本县三道坑镇金厂坪村村民田某丙家中吃饭喝酒后,在田某丙送田某甲、田某乙回家的途中,田某甲与田某乙因征地的问题发生口角,后矛盾升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二人发生扭打过程中,田某甲将田某乙推倒在地,致使田某乙后脑着地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田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田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乙的损失并已经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田某甲与被害人田某乙系一母同胞的亲兄弟,二人之间素来没有矛盾,田某甲打伤田某乙系酒后冲动的行为,且事后对田某乙的医药费用及所有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他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