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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5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路**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取保侯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之子田某乙在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办事处民兴路21号附近公路边,因摩托车行车问题与正在修石墩的被害人焦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挽打。被不起诉人田某甲见状,用铁铲殴打焦某甲的头顶部,造成焦某甲头皮挫裂伤、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群众报警后,民警到现场抓获田某甲,后对其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500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焦某甲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乙、岑某某、焦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焦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等笔录及照片;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邻里偶发纠纷引发,事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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