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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甲滥伐林木案)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96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住荥阳市**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巩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王某某因其位于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3组的废弃厂房需要拆迁,其经赵某某介绍,以11500元的价格将厂房院内的林木卖给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后田某甲在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该处林木进行销售。经巩义市林业局鉴定,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共砍伐林木68株,其中欧美杨树42株,泡桐26株,采伐林木总立木蓄积为24.360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宋某某、黑某某、马某某、田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的供述;4.巩义市林业局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且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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