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甲路过田某乙位于诏安县**镇**村的房子,进去田某乙房门口的厕所小便时发现厕所窗户上有两把钥匙,临时起意拿着钥匙打开大门进入田某乙家中实施盗窃,在搜寻财物时被回家的田某乙发现,田某甲趁田某乙不备逃离了现场。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家属向被害人田某乙赔礼道歉,田某乙对田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共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田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田某甲依法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田某甲向被害人田某乙赔礼道歉并取得其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田某甲又系初犯、偶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诏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