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7********,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乡**村**号,无前科。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凌晨1点,被不起诉人田某甲驾驶一辆皮卡车行驶至盐池县王乐井乡307国道与通向牛毛井东队自然村的路交叉路口处的石洞附近停下,步行至其叔父田某乙家,使用螺丝刀将无人居住的房屋门锁撬开,盗走现金2100余元。之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绕回其父亲田某丙家中,用螺丝刀撬开无人居住的房屋门锁,盗走13,000余元。所得钱财部分通过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田某丙、田某乙处。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取得被害人田某丙、田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盗窃自己亲属财物,归案后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财物发还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处。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池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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