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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甲诈骗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镇沅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18年2月26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利用自家土地承包合同书里面的1.3亩“**田”抵押给邓某某(另处)借贷款7万元人民币,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共3000元。同时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无抵押物的与邓某某借贷款10万元人民币,期限三日,每日利息1000元共3000元。2018年4月13日至14日,因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借款期限到,且无力偿还与邓某某的借贷款本息,在邓某某的催逼下,同意将自家土地承包合同内的1.3亩“**田”有偿流转给被害人江某某,流转费共25万元人民币,抵清借款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自称得利5万元。经查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家的1.3亩“**田”,已于1999年6月16日被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的父母田某乙和文某某两人有偿交给毕某某的母亲王某乙落户使用,“**田”的实际使用和管理人是毕某某,毕某某于2007年10月17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毕某某于2011年把这块地建成了一个砖木瓦结构的四合院平房,并出租给他人使用。

2.2018年7月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和王某甲(另处)两人为了与邓某某个人借贷款十万元人民币,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名义作假打印得一张地块四至界限“证明”,证明落款处为“**村委会”。为了达到其目的,再窜到镇沅县城镇“**锁行”,要求何某某(另处)(“**锁行”的经营者)使用电脑和激光雕刻机制作得一枚“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村民委员会”假印章,并盖在证明落款处,同时支付何某某现金60元,后借贷款得逞。2019年4月29日,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地块四至界限证明上的印章“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恩乐镇**村民委员会”可疑印文与**村委会公章样本上相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镇沅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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