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田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19〕77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9********,汉族,高中文化,2018年5月25日起担任河南**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单元**,无犯罪记录。田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秋燕,重庆山语(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建山,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承办检察官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李秋燕律师、张建山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一、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田某甲使用河南**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名义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防水采集工程合同,负责万达文旅城部分工地防水项目施工。

经查,田某甲在文旅城A06地块项目工地和万达茂项目工地使用的部分“东方雨虹”和“科顺”品牌防水卷材,以及在田某甲材料仓库查获的“东方雨虹”卷材543卷,“科顺”卷材850卷,经鉴定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总案值419090元。

该局认为田某甲的行为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移送审查起诉,依法追究田某甲的刑事责任。

二、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注册了“CKS科顺”(商标注册证第1639721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注册了“雨虹YUHONG”(商标注册证第1258881号)、“东方雨虹”(商标注册证第466775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199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2009年4月7日至2029年4月6日。

2、2018年5月25日,田某甲担任河南**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该分公司系分支机构,该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田某甲。

同日,田某甲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防水集采工程框架协议》,约定该公司作为中建八局重庆经理部所属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工程的候选单位之一,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该协议附件2为《防水采集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其中序号3为地下室底板防水项目及序号4为地下室外墙防水项目,约定了综合单价及防水卷材品牌等内容。

3、2018年底,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承建了万达文旅城A06及万达茂的防水工程项目。至2019年6月19日,万达文旅城A06项目使用东方雨虹ARC-701聚合物改性沥青耐根穿刺防水卷材铺设面积1520平方米;万达茂项目使用科顺高聚物改性沥青耐根穿刺防水卷材铺设面积420平方米、科顺APF-405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铺设面积2865平方米。(其中,使用的防水卷材以下称涉案产品1)

4、2019年6月10日,民警在田某甲租用的仓库中,查获科顺高聚物改性沥青耐根穿刺卷材525卷、科顺APF-405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25卷、东方雨虹ARC-701聚合物改性沥青耐根穿刺SBS防水卷材543卷(以下称涉案产品2),依法予以扣押。

5、经科顺公司、东方雨虹公司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以上涉案产品1、涉案产品2分别系假冒各自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6、2019年6月10日,田某甲按照侦查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次日被取保候审。

田某甲供述了犯罪过程,辩解不知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同时向侦查机关供述涉案产品系从河北雷某某处购买的二手回收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涉案产品。

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取保候审文书、相关人员人口信息。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侦支队刑事技术大队“2019.06.10”重庆市沙坪坝区田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现场照片,共15页。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河南**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防水集采工程框架协议》及附件,共19页。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依法向万达茂项目部、万达文旅城A06项目部调取的有关两个项目防水卷材进场报审、至案发防水工程施工情况的资料,共31页。

雷某某于2019年6月8日向田某甲供货的出库单,共1页;雷某某向田某甲提供的相关防水卷材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共9页;田某甲工商银行卡明细单(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6月21日,卡号62220831000********)。

田某甲向田某乙出具的向其购买防水卷材的欠条复印件,共1页。

3.科顺公司、东方雨虹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价格证明等;

4.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田某乙、徐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等人询问笔录;

5.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被不起诉人田某甲讯问笔录;

7.视听资料:2019年6月10日查获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雷某某询问及其**防水建材公司生产车间同步录音录像、相关证人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三、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证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明知涉案产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因在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本院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因本案扣押的侵权产品,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公安分局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淡出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摘要

第八条 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两高《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摘要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