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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72********,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巷**号**宿舍,住遵义市汇川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8月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9年11月21日被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1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日、3月1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遵义市新蒲新区**街道**村村民李某甲(另案处理)通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荒山经营权承包合同》,流转民主村铜锣井组589.54亩土地进行开发。2014年初,李某甲未办理合法手续,假借土地整治名义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设置渣土场牟取不法利益,胡某某(另案处理)开始在李某甲的渣土场倒渣土。

2014年3、4月份,李某甲向胡某某提出合伙经营渣土场,其负责提供土地,胡某某负责现场管理。胡某某与田某乙、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及李某乙、田某甲等人多次商议与李某甲合作经营渣土场的事情,入股成立了遵义平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公司),田某乙任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和周某某分别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确定以公司的名义与李某甲合作经营弃土场。2014年6月29日,胡某某代表遵义**公司与李某甲签订了《弃土场使用协议》,约定由李某甲提供土地,遵义**公司负责办理法定审批手续,同时约定了使用弃土场的收费标准等。协议签订后,李某甲的铜锣井渣土场更名为“遵义市平顺**运输有限公司弃土场”(简称**弃土场),田某乙委托胡某某、周某某管理弃土场,胡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组织运输遵义多个建筑工地产生的渣土倒在**弃土场,由平顺公司收取费用后,与李某甲按约定分成,从中牟取不法利益。2014年10月、11月、2015年4月,李某甲和遵义**公司又先后单独或共同与铜锣井组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土地出租协议》、《租用荒山协议》,共计流转来土地64.08亩用于倾倒渣土。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遵义**公司胡某某、周某某等人组织运输渣土倒在**弃土场,造成大量耕地和林地原貌被破坏。经云南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间,李某甲等人通过非法弃土占用民主村铜锣井组土地64.496亩,其中:占用林地面积58.784亩,为生态公益林;占用非林地5.876亩。

田某甲通过参与非法经营倒土场,获取违法所得735000元。

2019年8月8日,田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占用农地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田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735000元,积极向林业部门缴纳了生态修复费用。

本院认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对侦查机关冻结的二套房产,解除冻结;对侦查机关扣押的黑色U盘一个、建设银行卡和贵阳银行卡各一张,解除扣押。

田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735000元予以没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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